離婚前丈夫偽造妻子簽字 所簽房屋抵押合同被判無效
2016-07-08 孫鑫 王梓茜 成都律師李英俊 ?一對夫妻在協(xié)議離婚前,男方背著女方與銀行簽訂《個人循環(huán)借款合同》、《個人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》,向銀行申請借款。后女方知曉此事,訴至法院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審理了該起抵押合同糾紛案,并駁回銀行上訴,維持原判,確認抵押合同無效。
法院審理查明:女方曲某與男方韋某原是夫妻關(guān)系,二人于2011年9月7日協(xié)議離婚。但韋某在曲某不知情的狀況下,于2011年7月與一家銀行簽訂《個人循環(huán)借款合同》,向該行申請借款。而該銀行在明知韋某有配偶但未審查曲某是否同意的情況下,與韋某簽訂《個人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》,韋某冒充曲某在抵押物共有人處簽字,將其與曲某夫妻共有的一處房屋作為上述借款的抵押擔保物,并于2011年7月辦理了該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(xù)。
知情后的曲某認為涉訴房屋應屬夫妻二人共同所有,并且該抵押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的,應屬無效合同,故訴至法院,請求法院確認抵押合同無效。
銀行在一審中辯稱:涉訴抵押房屋登記的房屋所有人為韋某,故韋某對房屋有完全的處分權(quán),抵押合同應屬合法有效。另外,銀行還表示,簽署《個人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》時,曲某本人到場面簽。但根據(jù)法院委托鑒定機構(gòu)出示的結(jié)論顯示,《個人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》落款處“曲某”的簽字并非其本人書寫,銀行未能對此作出解釋,因而法院認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(chǎn)設(shè)定抵押,且未經(jīng)其他共有人同意的,抵押無效。
銀行對此判決表示不滿,上訴至北京一中院。
北京一中院經(jīng)審理后認為,根據(jù)《最高人民法院關(guān)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(guī)定:“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(chǎn)設(shè)定抵押,未經(jīng)其他共有人的同意,抵押無效。但是,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,抵押有效。”對于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物設(shè)定抵押,抵押權(quán)人亦應是善意的,方符合無權(quán)處分和善意取得配套銜接的法律設(shè)計。但在該案中,銀行對于曲某簽字處為何不是其本人簽字一事并未作出合理解釋,因而無法認定銀行在該案中具有善意,故認為一審法院認定《個人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》無效并無不當。
最終,北京一中院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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